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武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瑜之
上列
當事人間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9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會議,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6688元,
惟抗告人
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4月22日、5月3日分別支付2萬元;7月17日支付11萬6688元予相對人,因應支付金額皆已付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抗告人未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於113年3月19日前將15萬6688元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提出
本件聲請後,抗告人已分別於113年4月22日、5月3日、7月17日將
上開款項匯入相對人之薪資帳戶,此有抗告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
可憑,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核上情屬實,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表在卷
可證。是抗告人既已履行給付,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末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給付,相對人始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始符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