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相 對 人 楊博凱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確實審認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與利息起算依據,逕以系爭本票
發票日為起算利息日,係有違誤。
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亦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相對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5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
云云,系爭本票
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
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從而,抗告人
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