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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宋俊杉 

相  對  人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指定送達: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件相對人所提之票據款項有疑義,且整件訴訟程序未使抗告人前往合理敘述應答,顯然斷了抗告人權益及辯護,原審單憑聲請人所提之票據據以強制執行之准核,尚有未合。懇請鈞院維護抗告人權益,前往應訊,以資後續事宜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為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使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程序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完備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其補正完備後,得視其情形,於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等語。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就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須兼顧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裁定相對人之防禦權等,依職權審酌是否限期命裁定相對人陳述意見,而非一概應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職權判斷,認本件聲請從形式審查認已合於法定要件,故於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於法尚無違誤。
(二)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00665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本票債權金額尚有疑義,此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亦指摘原裁定並未先通知其陳述意見部分,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職權判斷,認本件聲請從形式審查已合於法定要件,故於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