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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陳玉芬 
            王國信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法院限期命其補繳而不依限補正者,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非訟中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通知,命其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13年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非訟中心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其抗告程序自非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