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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馮中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所明定。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5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催告書等件在卷為憑。就形式上審查,足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借款本金新臺幣851,654元)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於113年8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抗告閱卷聲請狀到院,但未附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請抗告人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完畢後10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抗告人於113年11月6日收受該函後,今仍未補具提抗告理由,是抗告人未執任何抗告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