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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利穎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尚有本金6,768,000元未清償,係計入原每月約188,000元之還款金額至2027年契約結束時之尾款總額,並非實際之本金,實際本金不足600萬元。又相對人所稱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該利息不知從何而來,且與上開本金之利息重複計算,相對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本票裁定所為之主張,已提出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簽立,內載憑票交付11,685,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際欠款不正確、利息過高、利息要再額外計算利息等語,其此部分主張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抗辯,縱令屬實,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的問題。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因此,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