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既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已就
上開事件專定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
專屬管轄。又按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
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條關於第二審
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從而,如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而為裁定,應廢棄原裁定,並將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78萬7500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臺灣現況各行業短工,相對人要求預付款才進場施作,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轉帳完成,並要求相對人開立本票。抗告人因不甚了解本票開立之要求,故相對人以方式規避法條而已取款,是存心欺騙。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
經查,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系爭本票付款地應為發票地即系爭本票上載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亦即發票人即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見原審卷第23、29頁)。故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在彰化縣彰化市,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
顯有違誤,原裁定未
適用前開法條規定,逕予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將抗告人之聲請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