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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  
相  對  人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既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已就上開事件專定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又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條關於第二審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從而,如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而為裁定,應廢棄原裁定,並將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78萬75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臺灣現況各行業短工,相對人要求預付款才進場施作,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轉帳完成,並要求相對人開立本票。抗告人因不甚了解本票開立之要求,故相對人以方式規避法條而已取款,是存心欺騙。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系爭本票付款地應為發票地即系爭本票上載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亦即發票人即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見原審卷第23、29頁)。故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在彰化縣彰化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未用前開法條規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將抗告人之聲請移送上開管轄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