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
略以:本人未簽發任何本票,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新臺幣93,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支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
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
所稱,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