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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  


相  對  人  林僅順會計師(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酌定數額前,未徵詢抗告人董事及監察人陳述意見,亦未將相對人聲請狀、歷次書狀檢附之事證資料送達抗告人,復未敘明不予通知陳述意見較為當之理由,即逕將相對人提出之主張採為裁判之基礎,所踐行之程序自有消極不適用訟事件法第174條、第30條之2之顯然錯誤。另抗告人於原裁定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裁定所列代理人應為抗告人於鈞院選派檢查人程序時之代理人(即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0號),與本件酌定報酬事件係屬不同程序、不同案號之案件,故本件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再者,本件抗告人對於檢查計畫所列檢查範圍是否逾越鈞院112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範圍有所爭執,如逾越檢查範圍,相對人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原裁定未審酌此部分爭議,自有違誤。另原裁定未敘明其酌定報酬之依據,逕行憑空得出報酬數額,稍嫌速斷。末檢查人報酬採行後付主義,抗告人預先請求報酬,缺乏法理依據。原裁定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無可維持,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確定後,相對人雖尚未進行執行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考量相對人一旦開始進行檢查,勢必須投入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項目費用之支出,為免影響檢查人工作之進行,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經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00元,且相對人之工作範圍涉及抗告人自民國110年度起至檢查日止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財產文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屏東縣○○鄉○○段0000號等70筆土地之相關抵押權、買賣交易往來紀錄;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等,檢查之項目確屬龐雜,因而酌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15萬元予相對人,以利相對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餘檢查報酬,則待相對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酌後始能核定,因而裁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15萬元,相對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駁回。
三、公司法第245條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目的在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少數股東利益,檢查人係受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亦有明定。而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係依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雖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然非訟事件法既明訂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原審並未為之,逕為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其程序容有瑕疵。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逕為抗告人預付報酬之酌定,非無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四、末按法院選派檢查人毋須得受檢查公司之同意,檢查人亦毋須對公司提出報告,並參酌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明定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之罰鍰規定,可見公司有配合檢查之義務,就此以觀,檢查人與公司之關係,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似委任關係,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8條就委任報酬固採報酬後付主義,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工作完成,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法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核實酌定。然而,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則檢查人雖未提出檢查報告,尚未完成檢查業務,但已著手進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就相對人執行檢查業務已支出之必要費用,酌定其金額,裁定命再抗告人預先給付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尚未開始檢查,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又相對人所提出檢查費用計算明細表,其工時單價欠缺同業標準,檢查範圍亦經抗告人爭執逾越檢查範圍,原裁定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15萬元部分,似亦欠缺客觀計算基準,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贅列未經委任為代理人部分,均應由原審更為裁定時再行調查而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