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0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件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裁定金額有誤,簽約時未提到利息及
違約金,僅告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每期8490元,後續才知利息16%過高,將近本金之一半,當月繳本息已超過一般工資無法負擔,目前已繳6期5萬840元,剩餘24萬9060元,應予以調整,已提供交易紀錄查詢為證,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