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兼
邱振輔
劉享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
裁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屢次向抗告人催討,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
本件所簽發之本票有清償意願,
惟金額部分仍有疑義,尚需協商相關事宜,為此,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無理由,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
前揭情事資為
抗辯,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部分仍有疑義,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已非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