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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侯禹彤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鈞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先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狀再補理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653,543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聲明不服原裁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