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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49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9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利息請求利率為「百分之6」,此係因聲請人聲請狀撰狀不慎所致,實應為「百分之16」,系爭裁定之記載顯然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規定請求更正為「百分之16」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裁判參照)。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或裁定者,以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三、經查,系爭裁定關於依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乙節,係基於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之請求利率,此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系爭裁定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為上開記載,並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抗告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規定聲請更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