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黃振璋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433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57/214383,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既得處分系爭房地,不應以拍賣系爭土地方式減損系爭土地價值,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
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9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為擔保抗告人現在及將來負欠相對人之包含借款在內等債務,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則訂立財夠力融資契約向相對人融資1,000萬元,融資期間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按相對人公告指標利率0.84%加年息1.46%機動計息,每20日結算一次利息,詎抗告人於113年5月20日不依約履行繳付前20日融資息之義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未受清償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財夠力融資契約、系爭土地謄本等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相對人得本於
兩造間信託契約處分系爭土地,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救濟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原裁定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