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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黃俊源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略稱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云云未具體陳述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對伊為付款之提示,有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18,692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僅需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有「此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文字,依照前述意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不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