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吳駿杰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相 對 人 張星慧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5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二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有記載「兌現即作廢」等語,並
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有所限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這段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債權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原裁定認事用法
顯有錯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57號卷第11頁)。惟查,系爭本票正面雖有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然系爭本票正面亦記載:「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等語,並經相對人在下方簽章,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則由前開記載文字內容,可知系爭本票有其他條件即作廢,自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係「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互抵觸,參諸前揭說明,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異,而欠缺此部分應記載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即應屬無效自明。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