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
詎於到
期日提示未獲兌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票款及約定利息為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與
兩造間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入,原裁定未審究所
提示本票
所載到期日、金額之真實性、有無虛偽填載
等情事,且相對人未曾
現實的出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
提示,不具備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辯稱原裁定未審究系爭本票到期日及金額真實
與否、有無虛偽填載、兩造間真實債務關係等情,然系爭本票有無虛偽填載及其所
擔保之債務實際金額,無法僅憑系爭本票外觀加以判定,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究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㈢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踐行法定付款
提示程序
一節,依
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陳明其於到期日經
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相對人自
無庸提出其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
提示付款,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負
舉證責任,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