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樊琳
相 對 人 邱信森
上列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
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㈡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
抗辯,既屬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
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共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略以:
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
聲請人所簽,其上手印及
切結書係聲請人未完全理解其中之責任及承擔之後果,遭相對人等人連哄帶威脅之誤導下所為。既然是在詐欺、脅迫下所為,聲請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㈡聲請人也是被害人,並非相對人之直屬上線,相對人誤認投資資金是由聲請人操盤,始對聲請人為上開恐嚇、威脅行為。
㈢追訴期限已過2年。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
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嗣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所陳縱屬為真,惟依
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是否遭他人偽造、
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原因關係之真相、系爭本票是否
罹於時效,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