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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樊琳   
相  對  人  邱信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㈡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共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略以:
 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聲請人所簽,其上手印及切結書係聲請人未完全理解其中之責任及承擔之後果,遭相對人等人連哄帶威脅之誤導下所為。既然是在詐欺、脅迫下所為,聲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㈡聲請人也是被害人,並非相對人之直屬上線,相對人誤認投資資金是由聲請人操盤,始對聲請人為上開恐嚇、威脅行為。
 ㈢追訴期限已過2年。 
 ㈣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所陳縱屬為真,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是否遭他人偽造、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原因關係之真相、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