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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謝賢銘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劉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劉志強積欠貸款新臺幣(下同)23,372元,請將其機車進行拍賣後支付欠款,尚有不足之部分,再行追償,否則為便宜行事,目前抗告人無法聯繫相對人劉志強。無論透過簡訊、Line文字、電話通知,均未得得到聯繫和回應。相對人劉志強有惡意拖欠借款不歸還,因霸佔機車不予繳回拍賣抵債之行為,實屬可惡,懇請法官逼其出面,而非由抗告人一併吸收債務費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執有抗告人及相對人劉志強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93,500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及相對人劉志強強制執行。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債務人係相對人劉志強,此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