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李嘉驊
相 對 人 享鈺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司票字第9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開立
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
承攬桃園市平南國中廁所改建工程項目,
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出本票作為保證之用,故系爭本票僅作為保證用途;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進場施作,直至同年8月19日離場,
期間多次向相對人要求返還本票,相對人亦未給付工資,請
鈞院一併處理,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
乃聲請許可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業據其提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就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
洵無違誤。至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僅係作為保證之用,且抗告人
迄今未取得工資
云云,此係屬於關於
債權金額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