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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
相  對  人  曾維彬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互不認識,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為請求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是否承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理之標的,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發票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