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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黃英哲  



相  對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2年11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於上開提示日期前即已出境,並不在臺灣,故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顯無向抗告人出示系爭本票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票人雖因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07號卷第9至11頁)。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提示系爭本票時,其未在臺灣無提示之可能等語。惟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細觀抗告人之歷年入出境資料,抗告人於112年2月4日出境,於113年1月30入境臺灣,約11月餘未在臺灣,其先後入出境時間如個資卷,足見相對人自發票日起即頻繁出境,且每次入境僅短暫停留數日至1個月餘,相對人自無從為付款提示,抗告人復未陳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滯留外國,可認抗告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人依前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到期日前既得以此為由,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舉重以明輕,相對人就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亦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無庸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即應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況抗告人為發票人,亦應負絕對付款責任。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票據類型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期日
發票日
1
本票
黃英哲
3045萬元
112年11月27日
110年6月28日
2
本票
黃英哲
1800萬元
112年11月27日
11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