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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是以,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末按,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前,相對人早已於109年11月26日與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忠富發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於債務人張澤洋、德慶公司、德美公司、薛義益之票據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927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復再由忠富發公司於110年1月25日與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資產公司。職是,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前,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應為遠銀資產公司。為此,遠銀資產公司於112年5月3日對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目前仍於該院審理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度訴字3350號)。另正因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實不明確,相對人另於112年6月間,向鈞院對抗告人提起變更股東名簿之訴訟(案號: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目前亦在鈞院審理中。承前所述,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身分尚屬未明,若相對人真有心欲共同經營公司,則為何早早將系爭債權轉讓而脫離債權人之身分?若相對人無意出售系爭債權,而與忠富發公司約訂前揭債權讓與契約之目的係為騙取高額款項,相對人如此不誠信之行為,而為本件聲請之目的為何?亦有可疑。綜上,相對人實非具備抗告人股東身分之資格,自不具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之身分要件,且原審裁定係以張澤洋有不實增資行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為據,不實增資部分已回復到實際資本額的登記,選任必要性已不存在。原裁定未查上情,自非有理。
參、相對人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是依鈞院公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買受並繳付價金而取得抗告人之50,000股之股份,故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實無庸置疑。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就本件有無公司法第245條之用,原審裁定理由已有充分載明其理由。
二、相對人與遠銀資產公司就抗告人公司股權歸屬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判斷如下:「被告(即王明彥)尚未依系爭契約第l條約定取得同榮段347地號全部投資權益,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之條件尚未成就,則忠富發公司既尚未取得系爭債權,原告(即遠銀資產公司)主張依其與忠富發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合法權利人云云難認有據。」申言之,相對人仍為系爭票據債權之債權人,而得行使系爭票據債權之債權人權利。
三、又相對人確為抗告人之公司股東部分,業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判斷如下:「系爭股份經原告(即王明彥)以2,500,000元承受後,原告已繳足價金在案,且系爭股份為有價證券,復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l規定為必要行為即發函予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等節,有系爭執行命令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認系爭股份所有權已歸原告所有,是原告為被告公司(即捷昇公司)之股東,自不待言」、「原告(即王明彥)已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原告顯然可得行使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被告(即捷昇公司)空言辯稱原告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顯屬無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將其所持系爭股份之股數及其性(姓)名、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以表彰原告之股東權,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申言之,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依法自得行使相關股東之權利。
四、再者,相對人與忠富發公司對於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1、2項之權益,曾於110年11月l日簽訂債權讓與增補協議書,確認相對人尚未取得同榮段347號投資權益,且相關爭議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216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有關該案中乙方(即相對人)之權益,應依終局判決確定之(目前該案仍在審理中)。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然在拖延檢查人檢查程序之進行,且無理由,故懇請鈞院明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肆、經查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審僅以書面使兩造陳述意見,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選派檢查人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故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已請兩造到庭陳述意見,補正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實非具備抗告人股東身分之資格,自不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且原審裁定係以張澤洋有不實增資行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為據,惟不實增資部分已回復到實際資本額的登記,選任必要性已不存在云云。本院查:
(一)相對人於110年6月18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併案債權人身分以2,500,000元承受抗告人公司之股份50,000股,並已繳足價金,且系爭股份為有價證券,復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l規定發函予抗告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有本院106司執宿字第60109號執行命令影本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股份所有權已歸相對人所有,是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而抗告人公司總股份為92,500股,故相對人持股比例已達54%之事實,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6司執宿字第60109號執行命令影本、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堪可認定。是相對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採信。
(二)抗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前,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應為遠銀資產公司;且相對人與遠銀資產公司就股權歸屬仍有民事訴訟紛爭,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度訴字3350號審理中;相對人另向鈞院對抗告人提起變更股東名簿之訴訟,目前亦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審理中,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實不明確為由,拒絕為相對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亦因而拒絕為相對人辦理變更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6901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而相對人提出112年2月17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據,主張於董事、監察人改選後相對人已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並於112年2月17日函請抗告人交付公司印鑑、存摺帳簿等資料,惟亦遭抗告人以相對人持股未達50%為由拒絕提供並否認相對人為改選後之董事長,此亦有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件、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足證相對人於取得股份及於董事、監察人改選後仍無法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或董事長,亦無從取得相對人相關之營運、財務資料,相對人確有難予參與抗告人經營之情事。
(三)又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澤洋(登記負責人為張世凱)於109年間多次辦理虛偽增資之變更登記,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認定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而論罪科刑;且抗告人公司於109年至112年間遭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而有高達437,930,105元之債務。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99、10600、23742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712、15190、29132、29544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0341、28725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票字第8005、3935、5527、6825、2621、2622號本票裁定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38、169至191頁)。由此可見,抗告人之財務及營運情形確屬有異常。
(四)基此,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抗告人拒絕登記相對人為其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相對人無法取得抗告人相關之營運、財務資料,亦有難予參與抗告人經營之情事,僅得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方式進行監督,而相對人又已檢附事證說明聲請之理由及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洵屬有據。
(五)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經該公會以112年11月10日會總字第1120441號函推薦蘇世忠會計師為檢查人(見原審卷第133頁)。原審認為蘇世忠會計師係由該會計師公會推薦,其學歷為淡江大學會計系碩士,現任蘇世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25年,有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蘇世忠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蘇世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上所示之項目,亦屬適當。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實不明確,自不具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云云,此乃屬對實體事項所為爭執,依首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認。況抗告人前開爭執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0號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訴,均已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抗告人以此實體事項為爭執,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已檢附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參酌蘇世忠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選派其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憑證等文件,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