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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吳明容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相  對  人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銘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時,得知相對人公司營業場所在其他地點,公司登記地址僅登記使用等情;此時應函請新北市政府至相對人實際營業地址訪查,輕率做出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之結論,應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依法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表示意見,新北市政府回函稱:「本府無意見」,及檢附訪查紀錄表載稱:「經現場訪查公司登記地址,無人開門回應」、「1樓店家表示該公司營業場所在其他地點,公司登記地址僅登記使用」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公司未正常營業,而非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原審之推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揆諸上情,在相對人實際營業地址並非難以查詢之情況下,原審僅因一次公司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地址不同,即怠於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輕率做出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之結論,應認原裁定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相對人自108年有連續4年虧損情形,虧損額度可能超過資本總額,其公司經營上有顯著困難;縱使目前相對人仍有接案,但其收入明顯不及公司營運成本,繼續經營只會讓損失越來越大。原審裁定未見及此,單純認為如再繼續經營就有損益持平、轉而獲利之可能,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裁定公司解散補充理由狀中,已明確指出相對人自108年起連年虧損,近4年之虧損達新臺幣(下同)172餘萬元,虧損接近資本額9成,應屬重大之虧損。相對人雖答辯其於112年有接數件案件,然而採購承攬金額不能表示公司實際獲利,尚須扣除各種成本、費用、與稅金,計算後112年度公司營運幾乎必為虧損。會導致此種情況,係因相對人負責人陳維銘不擅成本控管,常增加公司無謂支出,且壓低價格搶標,導致公司有接案不代表能獲利。
 ㈢相對人負責人陳維銘近日將公司搬到新辦公室,但完全不跟抗告人討論,甚至不讓抗告人接進新辦公室,一接近就說違反保護令;相對人之唯二兩股東間已完全無法溝通,遑論經營公司,足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抗告人與陳維銘2人為相對人公司僅有之股東,且出資額同為全體股東總出資額之5成,表示2人各自之表決權皆無法過半數,相對人若遇有增資、減資、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等重大決策,需2人皆同意才能生效。且2人間,目前存有多起民事、家事、刑事訴訟,雙方已毫無互信基礎可言。尤有甚者,陳維銘近日將公司搬到新辦公室,但完全不跟抗告人討論,甚至完全不讓抗告人接近新辦公室,一接近就說抗告人違反保護令,並揚言要提告,導致抗告人幾乎無法與相對人負責人討論有關公司之事。
 ㈣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若認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可將其公司股份轉讓他人、透過出資額轉讓方式解決;然而抗告人欲轉讓出資額需取得另名股東陳維銘同意,現實情況完全無法達成,抗告人人唯有聲請公司解散,才能收回出資額,保障自身權利。經查,抗告人與陳維銘2人為相對人公司僅有之兩名股東,且出資額同為全體股東總出資額之5成,表示抗告人若欲轉讓出資額,需取得另名股東陳維銘同意,因雙方已毫無互信基礎可言,要抗告人取得陳維銘同意其轉讓出資額,無非緣木求魚,原裁定未見及此,認為抗告人可透過出資額轉讓方式解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之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
 ㈡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出資額為10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0%,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為證。是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於法相符。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有連續4年虧損情形,虧損額度可能超過資本總額,其公司經營上有顯著困難且縱使目前相對人仍有接案,但其收入明顯不及公司營運成本,繼續經營只會讓損失越來越大。原審裁定未見及此,單純認為如再繼續經營就有損益持平、轉而獲利之可能,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云云,有資產負債表為證。雖依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本件相對人公司108年本期損益(稅後)約為負14萬元;109年資產負債表所示約為負26萬元;110年資產負債表所示約為負87萬元;111年資產負債表所示約為負62萬元,相對人於112年承接政府標案(泰山區應化大排生態園區環境改善工程、公路總局第五區養工處服務工作契約、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北橫公路景觀干擾物拆除工程),可見相對人仍有持續接案營運,並未因虧損而造成業務經營上之困難。是相對人之營運狀況,已漸有起色並有相當獲利能力,尚難遽認有因資產負債表帳面之虧損致經營困難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事。
 ㈣況且,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有關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意見,新北市回覆稱「本府無意見」等語,有該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6219號函為證,並未具體明確表示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而抗告人所提事證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業務不能開展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能裁定解散相對人。
 ㈤至抗告人固主張其欲轉讓出資額需取得另名股東同意,現實情況完全無法達成,唯有聲請公司解散,才能收回出資額,保障自身權利,且抗告人一接近相對人負責人,就說違反保護令,已無法溝通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規定,本件即令抗告人無法取得其他股東同意轉讓出資,仍得循該第3項規定解決經營僵局,不得據此即認相對人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另抗告人因保護令而不得接近相對人負責人乙節,亦得透過代理制度或使者,傳達其意思表示,並非得事必躬親,應可解決保護令所生不得接近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問題,並能繼續擴大商業行為。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為由,主張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固有虧損情形,但其客觀上既有營運獲利能力及開展業務之能力,自難認其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