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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吳守恩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亦非抗告人所親手簽署,由形式外觀觀之,顯係偽造之本票,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部分已獲付款,仍有53,478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支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