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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萱詮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關  係  人  上華城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秉森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而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復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抗告人未依第1 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載明另狀補提理由云云,未具體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命抗告人於10內補提抗告理由狀,並於同年6月21日送達抗告人,然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裁定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0號卷第11至22頁、25至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由拍賣物實際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依職權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人未附理由,即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