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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威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成 
相  對  人  吳柏緯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送達抗告人之第一審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12月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