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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陳威銘 
            陳柏銨 



            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相  對  人  林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等已陸續償還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詎相對人仍持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於到期日即民國110年12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金額已為清償乙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