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7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
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9日、107年2月27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76/100000)及同段6332建號、634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建物及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624萬元之抵押權,且依法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分別於107年2月21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分別借款5,490萬元、510萬元及520萬元,
詎料抗告人自112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期還款,依抗告人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四)款、第8條第1項第(五)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得視為全部到期,查相對人目前尚欠本金60,522,948元(分別為52,513,150元、4,878,266元、3,131,53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
迭經催告無著,抗告人應立即全部清償等語。另
第三人黃心怡自107年2月27日起邀同抗告人為其向相對人借款之
保證人,並向相對人借款434萬元,目前尚欠本金共1,331,634元。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61,854,58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原裁定就相對人是否已依民法第478條為合法催告,及
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確實已屆清償期等節,未予詳查細究,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得其
心證之理由、證據,更未予敘明何以認定相對人已提出相當於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抗告人返還之催告通知函之理由,即遽為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部分認定,
顯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應予廢棄。
(二)
觀諸原裁定理由欄,可知相對人僅有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然並未提出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則尚難逕認相對人催告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再者,抗告人就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每期均係如期繳納利息,而目前亦正常繳付利息,並無拖延情事,則原審就
兩造對於借款債務是否已達成還款調解變更、兩造對於借款債務是否已達成展延清償之
合意等節,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並敘明得其心證之理由、依憑、證據。原審裁定針對前述攸關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否
於法有據之重要事實,並未詳查細究,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亦應予廢棄。
(三)原裁定就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確實已屆清償期乙節,並未
予以詳查究明。綜上所陳,原裁定確有前述違背法令之處,而其違法又顯然對裁定之結論有所影響,殊無維持之餘地。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司拍卷第7至59頁),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本件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
惟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