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馬振中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對相對人未繳納之期數款項均已補齊,目前繳款均正常,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一層建物(應有部分1/210)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470萬元之抵押權,且依法登記在案。抗告人尚有524萬2,457元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均係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