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4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相對人
聲請選任
抗告人為長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所為112年
度司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 項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
準用。其立法理由
略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倘公司業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
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
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二、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長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長邦公司)登記董事林美玲及代理人即抗告人,都是掛名人員,真正董事為林美玲的弟弟林志靜,公司營運
期間,林志靜聲稱公司是他獨資的,又說公司有賺錢,但需要向銀行借貸維持公司,於是就不定期請林美玲及抗告人幫忙簽名。幾年前抗告人曾告訴林志靜,既然他拿到錢也要記得按月繳錢,且林美玲掛名之事應趕快掛回林志靜身上去,他也答應。林美玲於民國112年3月6日死亡,抗告人有再向林志靜確認董事的名稱,他還沒有改回去,多家銀行貸款林志靜都沒有去繳費,導致抗告人幫他背債,不但依法扣取抗告人薪資,房子也遭法拍,而林志靜不接電話,人也不知去向,並無善意想解決債務問題。抗告人主張長邦公司積欠相對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0,733元,應由林志靜繳納,因為抗告人及林美玲都沒有拿他的錢,還背負他的債務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陳稱長邦公司積欠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0,733元,
惟因長邦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林美玲於112年3月6日死亡,致相對人無法對長邦公司送達相關之稅捐文書。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長邦公司臨時管理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長邦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林美玲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5月18日新北院英家潔112年度
司繼字第1905號函
暨公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固
非無據。
惟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29日提起抗告後,長邦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5435號函命令解散,
嗣於同年5月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252號函經廢止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長邦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
無訛。則
揆諸前開說明,長邦公司既經命令解散並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長邦公司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自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為長邦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已無實益,雖抗告意旨所指摘之理由雖有不當,然本件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自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抗告人抗告意旨
所稱之抗告人係掛名人員、銀行貸款、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之稅務問題等事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