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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沈毅全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賺取高利,與配合店家「老司機通訊行」不當推展分期付款業務,致第三人林瑜齊有機可乘,誘騙社會經驗不足之抗告人簽下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並未實際收到契約所載商品,得拒絕給付款項予老司機通訊行,相對人應向實質詐騙之店家或第三人追討,而非向抗告人求償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