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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加丞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洲 

相  對  人  盛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8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