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8件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