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9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不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裁定,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二、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
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所明定。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5項所明定。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附表一至二十七之
不動產為借款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抗告人自債務到期起
迄今均未繳納款項,
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利率轉換約定書、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
存證信函、放款帳卡明細、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為憑,
堪信屬實,故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3日提出民事
抗告狀,但未附抗告理由,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函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31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有該函、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頁),故本院亦無從審酌。是原裁定
予以准許,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