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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裁定,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所明定。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5項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附表一至二十七之不動產為借款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自債務到期起今均未繳納款項,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利率轉換約定書、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存證信函、放款帳卡明細、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為憑,信屬實,故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3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但未附抗告理由,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函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31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有該函、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頁),故本院亦無從審酌。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