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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彭政輝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於該法第107條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9號解釋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93年至今全無財產資源可供一切事項之支出能力,自始至今20年來所有民事訴訟皆全由法院補助民事訴訟用不假,鈞院可依法查證。故本案亦須向鈞院提出民事訴訟費用之聲請補助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之上訴狀所指各情,核屬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則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