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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47號
聲請人  李政宏 
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其稱其因經營智慧財產權,被法強制拍賣占有使用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定在案,故其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該裁定之聲請人為李坤鎔,李坤鎔就其與訴外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上開裁定駁回確定,核與本件訴訟無涉,且該裁定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