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50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4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
業據提出有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乙件影本以為釋明,而依
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
尚非顯無理由,是其本件聲請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