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52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的財產無故遭
非法強制移轉登記
第三人為權利人,
爰聲請准予暫免繳納再審
裁判費用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暫免繳納再審裁判費用等語,固據提出民事再審補陳狀、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12日96年度裁字第02378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惟上開書證,均未顯示聲請人之信用狀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