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張振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救字第4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簡聲抗1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現在入監執行2年無所得資產,且依法不得對外連絡致無法提供可及時調查之證據,軟禁憲法保障人民司法訴訟權,且因常
開庭,致無法下工廠賺取生活費,生活拮据,故本院111年度
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
救字第1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救字第3082號給予訴訟救助,請求
鈞院參酌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情如上,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
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又縱其目前在監執行,亦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仍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
裁判費。至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對於本件並無
拘束力。此外,
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