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65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工資、
資遣費等,聲請人無資力,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之情形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
勞訴字第158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