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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賴洺雄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工資、資遣費等,聲請人無資力,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之情形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