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66號
丁銘顯即丁銘顕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泛稱其生活困難
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所患疾病,尚無從釋明其無資力。聲請人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之
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