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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周賢俐 
            周賢敏 
共     同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偉 

            陳星宏 
            洪百合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