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68號
周賢敏
共 同
(法扶律師)
陳星宏
洪百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