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69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年度板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 年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
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救助專案之低收入戶,目前待業中,實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又
本件聲請人有明顯事證,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非顯無勝訴之可能。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21797號函、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聲請人曾於113年2月21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又未釋明繳納
上開裁判費之後
迄至提起本件上訴時止,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
揆諸前揭說明,已
難謂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再者,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該年度無應課稅之收入,並
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況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2台車輛,應非毫無財產資力。至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21797號函文,僅能證明其符合行政機關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審核標準之低收入戶資格,與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
全無經濟信用及及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或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