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8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9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有
本件訴訟,人證物證據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6號事件審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僅足證明其身心障礙情形,並非其資力及經濟狀況之表徵,自不得僅以聲請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即謂當然為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