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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CATUBIG OLIPIO JR JOROLAN(皮歐)

            MAMUSOG ARMAND KIAY(艾曼)

            DUARTE MARJUN(馬君)

共同訴訟
代理人(法   
律師)     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億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秀香 
相  對  人  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資料影本以為釋明。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