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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外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財產被法強制查封拍賣、占有、使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5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聲請人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定影本為據(見救字卷第15至16頁),然觀諸其上記載之聲請人為李坤鎔而非本件聲請人,且該裁定之聲請人已因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未釋明該裁定與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有何關連,無從以該裁定內容作為本件聲請有有利之認定。準此,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