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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黃威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父母為重度身障者,伊子年僅3歲,均有低收入戶資格,而伊前妻雖有工作能力但仍須在家照顧伊父母、伊子而無法工作,故伊收入顯不足以供全家5人使用。又伊自民國113年8月遭公司裁員後,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生活費用均仰賴伊父母身障生活補助及伊子低收兒童生活補助,顯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中低收入戶標準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是否係無資力之人,何況依聲請人所提前揭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5頁)所載,可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之審查結果,並未將聲請人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再聲請人雖主張其需扶養父母、兒子及前妻,收入已不敷使用云云,然依前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可知聲請人之父母、兒子均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而等既領有相當生活補助,基本生活之需要應可大致滿足,縱聲請人對渠等有法定扶養義務,自無需將其大部分收入用以支付扶養費。至聲請人之前妻,聲請人依法並無扶養義務。另聲請人雖稱:其遭公司裁員後,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其111、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訴字卷第115、117頁)資料,可知聲請人除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正職工作外,並有其他兼職收入,是縱使聲請人遭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裁員,尚無法據此推認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而無法負擔本件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