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黃威閎
章懿心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父母為重度身障者,伊子年僅3歲,均有低收入戶資格,而伊前妻雖有工作能力但仍須在家照顧伊父母、伊子而無法工作,故伊收入顯不足以供全家5人使用。又伊自民國113年8月遭公司裁員後,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生活費用均仰賴伊父母身障生活補助及伊子低收兒童生活補助,
顯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
惟中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
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是否係無資力之人,何況依聲請人所提
前揭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5頁)
所載,可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之審查結果,並未將聲請人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再聲請人雖主張其需扶養父母、兒子及前妻,收入已不敷使用
云云,然依前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可知聲請人之父母、兒子均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而
渠等既領有相當生活補助,基本生活之需要應可大致滿足,縱聲請人對
渠等有法定
扶養義務,自無需將其大部分收入用以支付
扶養費。至聲請人之前妻,聲請人依法並無扶養義務。另聲請人雖稱:其遭公司裁員後,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
觀諸聲請人所提其111、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訴字卷第115、117頁)資料,可知聲請人除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正職工作外,並有其他兼職收入,是縱使聲請人遭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裁員,尚
無法據此推認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而無法負擔本件裁判費。此外,
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
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
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