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A女
A母
上 二 人
相 對 人 陳以芩
陳建華
李妍嬅
林妧庭
林世貴
林鳳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並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發現聲請人A女自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並無所得,112年間僅有薪資所得十餘萬元,名下亦無財產;而聲請人A母自110年至112年間雖各有薪資所得三十餘萬元至四十餘萬元,然依聲請人之
住所地之生活必須費用計算,所餘無幾,此外,聲請人A母名下僅有一輛機車,是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足信屬實。再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卷證,認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