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何國旭
戴恒菊
共 同
相 對 人 翁明細
萬世鈞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