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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4號
聲  明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鈞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3號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其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3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